1.《暫行辦法》第四條:舉辦中醫診所的,報擬舉辦診所所在地縣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后即可開展執業活動。
a.第五條:舉辦中醫診所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:(一)個人舉辦中醫診所的,應當具有中醫類別《資格證書》并經注冊后在醫療、預防、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三年,或者具有《資格證書》;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辦中醫診所的,診所主要負責人應當符合上述要求。
i.(二)符合《基本標準》。
ii.(三)中醫診所名稱符合《實施細則》的相關規定。
iii.(四)符合環保、消防的相關規定。
iv.(五)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。
2.《實施細則》規定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,不得舉辦中醫診所。